中国吸收外资政策

字体: | 发布时间:2008-12-18



一、外商投资的法律框架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是指我国制定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但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外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是一种涉外经济合同,受我国《合同法》的约束。

  除此之外,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终止、清算,我国还相应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等,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有效地保护了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增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安全感,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中国政府已与相关国家签订了鼓励与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二、外商直接投资的基本形式

  我国吸收外商投资,一般分为直接投资方式和其他投资方式。采用最多的直接投资方式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合作开发。其他投资方式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等。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它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其特点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各方出资折算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低于2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各种方式最早兴办和数量最多的一种。目前在吸收外资中还占有相当比重。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称契约式合营企业。它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举办的企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般由外国合作者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资金,中方提供土地、厂房、可利用的设备、设施,有的也提供一定量的资金。

  (三)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应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即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合作开发

  合作开发是海上和陆上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的简称。它是目前国际上在自然资源领域广泛使用的一种经济合作方式,其最大的特点虽高风险、高投入、高收益。合作开发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勘探、开发和生产阶段。合作开发比较以上三种方式,所占比重很小。

  (五)新的投资方式

  在不断扩大投资领域,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的同时,我们还在积极探索和拓展利用外资的新方式。

  1、BOT:在基础设施领域的BOT项目已开始尝试,如广西来宾电厂的BOT项目已获得批准。

  2、投资性公司:1995年4月,外经贸部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鼓励境外大公司开展其系列投资计划。目前已设立了160多家投资性公司,这些公司的投资活动正在不断扩大。

  3、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可以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现有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申请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4、购并:跨国购并已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目前我国正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程序:

  (一)设立程序:

  根据国家现行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实行政府逐项审批登记制度。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一般经过四个步骤:

  1、呈报设立企业的项目建议书,经有关部门(计划部门或技术改造管理部门)批准后,投资各方才能进行以项目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

  2、呈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投资各方可商签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3、呈报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投资者凭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外资企业的设立程序较为简单,在项目初步申请报告经政府审批机关书面答复同意后,即可呈报正式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凭批准证书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经营期限及企业终止:

  1、经营期限: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一般为10-30年,最长可为50年,经国务院特殊批准可不规定年限。对约定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时,企业终止;如其投资各方意延长经营期限,可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取得批准。

  在企业经营期间,企业具有其经营自主权。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实行征收的,要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2、终止:外商投资企业出现终止条件时,应由企业提出终止申请,报审批机关核准,核准日期即为企业终止的日期。

  (三)审批权限: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分级管理,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有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审批权限,地方政府可在此权限内自行审批设立非限制性项目;限制类及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四、中国吸收外资的基本政策

  (一)产业政策

  1、《暂行规定》和《指导目录》

  为了使外商投资更符合国家的产业发展方向,避免盲目投资现象,1995年6月,我国制订并颁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法规形式将吸收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公布于众,提高了政策的透明度。这个规定和目录将产业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4大类,令投资者一目了然。

  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状况,1997年12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了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范围,突出了产业重点,更加适应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和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的原则,同时充分体现了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的政策。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外商举办出口型企业,将产品100%外销的允许类项目列入鼓励类目录。

  2、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

  目前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主要包括: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出口创汇项目;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防治环境污染的项目;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项目等。积极引导外资投向传统产业和老工业基地的技术改造,继续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劳动密集型项目。

  3、对服务贸易领域利用外资采取先行试点,在试点基础上总结经验,制订法律法规,规范发展,逐步扩大。

  目前,商业、对外贸易领域、金融、保险、运输、国际货运代理、法律服务、旅游、广告、医疗卫生、会计、资产评估、教育、租赁、工程设计、咨询、房地产等领域已不同程度地向外商开放,服务业对外开放已由过去的个别部门发展到了多行业、多部门,已初步建立了整体格局。

  (二)地区政策

  在继续发挥东部地区对外开放、利用外资的优势,支持东部地区积极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和出口型产业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外资投向中西部地区。

  目前鼓励外商到中西部地区投资的政策主要有:

  1、中西部地区可选择确有优势的产业和项目,经国家批准后,享受《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政策,对限制类和限定外商股权比例项目的设立条件和市场开放度,可比东部地区适当放宽;

  2、适当增加对中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的国内配套资金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主要用于该地区的重大基础设施,环保建设项目;

  3、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

  5、允许沿海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6、允许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其省会或首府城市选择一个已建成的开发区,申办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7、国家将优先安排一批农业、水利、交通、能源、原材料和环保项目在中西部地区吸引外资,并加大对项目配套资金及相关措施的支持。

  (三)税收政策

  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低税收政策,并对国家鼓励投资的行业、地区实行税收优惠。目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胞)的税种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流转环节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城市房地产税等。

  1、所得税

  (1)所得税税率: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得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在经济特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在沿海开放地带和各省的省会城市设立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减免税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从获利年度起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在5年的减免税期满后,还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外商投资设立的先进技术型企业,可享受二年免税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待遇;对出口型企业,除享受上述两免三减所得税优惠外,只要企业年出口额占企业总销售额的70%以上,则均可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进口免税目录范围,可按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2、流转环节税

  (1)自1994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与国内企业统一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对外国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进口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3、进口环节税

  (1)关税税率:中国政府自91年起8次降低进口关税税率。目前平均关税税率已降至16.5%。

  (2)进口设备免税:目前对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的外商投资和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

  为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1999年8月,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局等部门就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制定了有关政策措施。主要内容如下:

  (一)、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

  1、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2、对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征进口税收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以及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其采购的国产设备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3、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4、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5、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及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执行。

  6、为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1993年底前成立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在2000年底前,选择执行\"不征不退\"或\"免抵退\"政策(只能选择一次)。

  (二)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1、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2、设立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缓解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时中方股本金不足问题,同时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对中方股东发放一定比例的股本贷款。

  3、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4、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5、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三)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

  1、中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报经国家批准后实施。目录内项目可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政策,对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2、放宽中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领域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条件,放宽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持股比例限制。

  3、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的项目,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均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5、允许沿海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6、允许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其省会或首府城市选择一个已建成的开发区,申办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1、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调整。为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吸引外资的需要,应适当减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要求中方控股和不允许外商独资等限制项目。

  2、凡属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均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收到备案报告后,如有不同意见要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人民政府要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及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度。

  3、进一步完善对经常项目下售汇真实性审核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缩短审核时间;对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核查而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应提高核查速度。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按属地管理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4、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不再进行强制性价值鉴定。规范海关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加快通关速度。坚决制止对外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检查和各种摊派。

  5、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6、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尽快调整不利于吸引外资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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