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利资助办法实施细则

字体: | 发布时间:2014-11-30

(沪知局[2007]16号)

第一条(根据) 根据《上海市专利资助办法》(以下简称《资助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资助对象)
国防专利申请、分案申请、附优先权的专利申请、港澳地区的专利申请视作符合《资助办法》第四条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上海代办处递交专利申请文件”的要求。

第三条(申请费资助报送材料)
申请专利申请费资助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专利申请费资助申请表》(见附件1);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上海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收据(原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上海代办处受理盖章的专利请求书第一页(原件),有附加费用的,另须提交缴费通知书(复印件);
(四)单位申请的须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的须提交本人上海市户籍身份证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资助办法》第四条所称“居住证”不包括临时居住证。

第四条(实审、授权费资助报送材料)
申请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费资助的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专利实审、授权费资助申请表》(见附件2);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上海代办处开具的缴纳授权费相关收据(原件),实质审查费收据可用复印件并附单位开具的由市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单位申请的须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的须提交本人上海市户籍身份证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国外或港澳专利资助报送材料)
申请国外或港澳地区发明专利资助的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国外或港澳发明专利资助申请表》(见附件3);
(二)国家批准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国外或港澳地区发明专利申请费用结算账单和发票(申请人为单位的,若发票原件已报销入账的,可提交复印件,但须提交单位开具的由市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发票原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四)国外或港澳地区专利部门授权的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申请的须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的须提交本人上海市户籍身份证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专利费资助受理)
市知识产权局收到专利费资助申请后,符合以下情况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属于《资助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资助对象和资助范围;
(二)按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不符合前款所列情况之一的,市知识产权局有权不受理专利费资助申请,但应当告知原因并退还资助申请材料。

第七条 (专利费资助审查、拨付)
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后认为专利费资助申请报送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资助,并签发付款凭单。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凭付款凭单领取资助费,个人领取现金,单位通过银行拨付。

第八条 (专项资助对象)
《资助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自愿申报并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企事业单位”包括: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与相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知识产权示范、试点、专利示范、试点类的企事业单位;
(二)经市知识产权局及其与相关部门认定的知识产权示范、试点、培育、专利示范、试点、培育的企事业单位;
(三)由国家部委、中科院、市教育委员会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可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
(四)由市卫生局认可的医疗卫生单位。
《资助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重大创新活动”是指由市级政府部门或区县知识产权局组织的,并经市知识产权局和相关部门共同认定的重大创新活动。重大创新活动审批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专项资助限制)
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专利试点、培育企业享受专项资助受到额度限制,具体额度如下:
每家专利培育企业每年度专项资助累计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每家专利试点企业每年度专项资助累计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

第十条 (专项资助报送材料)
申请专项资助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专利专项资助申请表》(见附件4);
(二)《上海市专利专项资助申请清单》(见附件5);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上海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收据(复印件);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五)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登记证(复印件);
(六)专利示范、试点、培育企业应提交专利示范、试点、培育企业证书(复印件)。
(七)国家或本市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专项资助初审)
《资助办法》第九条所述的初审是指:享有专项资助的单位须经其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或所在区(县)知识产权局认可,再报市知识产权局确认。

第十二条(专项资助受理)
市知识产权局收到专项资助申请后,符合以下情况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属于《资助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助对象;
(二)按《资助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初审;
(三)按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不符合前款所列情况之一的,市知识产权局有权不受理专项资助申请,但应当告知原因并退还资助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专项资助暂缓)
市知识产权局在审查专项资助申请中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市知识产权局有权做出暂缓资助的决定,但应向申请人出具收到资助申请材料的凭据:
(一)一次性申请数量较大;
(二)涉嫌利用申请专项资助的资格、代替他人申请专利以套取专利资助或有其他弄虚作假嫌疑的;
(三)属于《资助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限制专项资助申请的;
(四)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的授权条件;
(五)其他可能与《资助办法》不符的情况。

第十四条(暂缓资助调查)
对于暂缓资助的专项资助申请,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调查核实后做出是否予以资助的决定。
专项资助申请人拒绝配合调查的,视为不符合《资助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复核)
根据《资助办法》第十条规定,市知识产权局设立复核小组,对一次性申请100件以上专利专项资助的单位进行复核,复核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专项资助听证)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调查认为专项资助申请违反《资助办法》或本细则有关规定,在做出不予资助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专项资助申请人有听证的权利。专项资助申请人提出听证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专项资助拨付)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项资助申请的审查中未发现专项资助申请违反《资助办法》或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资助,并签发付款凭单,款项通过银行拨付。

第十八条(决定书送达)
市知识产权局按照《资助办法》和本细则做出的不予资助决定书应当在做出决定后10天内送交专项资助申请人。

第十九条(专项资助追回)
市知识产权局在调查中,发现已获专项资助的申请存在违反《资助办法》或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做出返还所获专项资助的书面决定。资助申请人应当按照决定,返还相应的资助费。资助申请人拒绝返还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办理期限)
申请专利费资助截止时间为缴纳专利费后的6个月内,若截止日为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办理日。
专项资助办理时间为,每年1、2月办理上一年下半年度的专利申请,每年7、8月办理本年上半年度的专利申请,逾期不予办理。

第二十一条(资助起始期)
2002年1月1日以后提出的专利申请可享受授权费、实审费、国外专利费、港澳地区专利费的资助。

第二十二条(解释与生效)
本细则由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