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管理的若干规定

字体: | 发布时间:2014-11-30

(沪府办发[1999]45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决定》(沪府发[1999]31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制订如下若干规定:

一、贷款信用担保管理的范围
贷款信用担保管理的范围为:由政府出资为主、依法设立、主要从事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以及政府为实现特定政策目标独立出资或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并委托担保机构运作的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
上述担保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安全、稳健、市场化运作的原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此外,本规定所称的小企业,是指符合市统计局制定的《小企业划分标准》的本市小企业。本规定所称的贷款信用担保,是指小企业在向银行融通资金活动中,根据合同约定由担保机构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保证,保障贷款银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二、贷款信用担保的原则、重点对象和担保总额
贷款信用担保的原则是:以政府产业政策为导向,对具有发展潜力的小企业,提供信用保证,协助其获得银行贷款,扶持和促进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
贷款信用担保的重点对象是:符合国家、本市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市场短缺的名优新产品项目;扩大出口创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创新替代进口的项目;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支持的三类鼓励型小企业。
贷款信用担保的担保总额:以担保机构上年末净资产或以担保资金额的5倍为限。
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三、贷款信用担保的条件
申请贷款信用担保的小企业,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经过当年年检;
(二)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经过当年年检;
(三)在国家有关商业银行或其他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四)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的经营资金,正常经营,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水平;
(五)财务会计核算规范,经市财政局审核,有符合会计基础规范条件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持有会计上岗证的专职财会人员,或委托经市财政局批准的具有法定资格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的;
(六)能按规定的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

四、贷款信用担保的程序
凡要求贷款信用担保的小企业需向担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依法纳税情况;以及担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贷款信用担保额度、期限及收费率
(一)为单个小企业提供贷款信用担保的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对促进生产发展所需的,担保额度在100万元以下、期限在9个月以内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信用担保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二)提供贷款信用担保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三)根据贷款信用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确定年保费率一般为0.8%-1.2%。

六、贷款信用担保的反担保措施
(一)申请贷款信用担保的小企业(被保证人)应向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措施,如保证、抵押、质押等。
(二)凡符合本规定的贷款信用担保条件,同时又符合以下要求的贷款信用担保项目,可给予特别扶持,免予提供本规定要求的反担保措施。
l.属于本规定确定的贷款信用担保的重点对象;
2.企业连续生产经营在半年以上,且纳税、融资、经营等信用良好的;
3.申请贷款信用担保数额在 50万元以下;
4.提供经本市合伙或有限责任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七、贷款信用担保的代位清偿
贷款信用担保项目借款合同履行期到期届满3个月,贷款银行已配合担保机构依法追讨并取得执行名义,贷款银行可向担保机构申请代位清偿。经担保机构确认后,从担保资金中支付代偿。
担保机构对担保项目代偿后,贷款银行仍应协助担保机构继续进行追讨。

八、信用担保贷款项目在保期间的监督和管理
被保证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借款资金专款专用,并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和贷款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贷款银行应履行作为债权人的贷款管理责任,加强督查和监管。
(二)在信用担保贷款存续期间,贷款银行如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权人义务的,担保机构可免除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
(三)担保机构应依据合同对担保贷款的被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担保贷款用于指定用途;要求被保证人或反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按时报送企业有关报表材料;如发现被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致使资金流失(损失)或财务状况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应及时与贷款银行协商预防风险的措施。
(四)建立企业和经营者的信用记录备案和稽查制度。对发现被保证人恶意逃废贷款和担保债务行为的,担保机构和贷款银行要会同有关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制裁措施,必要时可向社会有关部门通报。

九、其它
(一)本规定如与今后国家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本规定应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二)本规定在贷款信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将根据实际需要补充修订。
(三)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财政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