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孵化企业(项目)毕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字体: | 发布时间:2014-11-30

(上海市科委 2002-7-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在孵企业的管理,统一在孵企业毕业标准,促进在孵企业毕业,根据科技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由市高科技企业孵化器网络推荐、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各种类型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三条 在孵企业孵化期满,可以准予毕业、育成、延长孵化或者因孵化失败而终止。

第二章 毕业条件

第四条 在孵企业达到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毕业:
(一)人均年销售收入已达10万元,且企业年销售总收入达300万元,孵化项目或高新技术主导产品的销售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
(二)实现产品销售,孵化期间销售收入年平均增长率超过30%。
(三)研究开发人员占员工总数的比例超过20%,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超过5%,有一定的市场开发能力。
(四)企业创办人或负责人接受了企业管理、知识产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五)企业合法经营,产权明晰,建立了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并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保护、财务、行政等管理制度。
(六)企业核心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骨干相对稳定。
(七)孵化时间在一年以上。
在孵期间,孵化企业被市认定办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视为达到毕业条件。
第五条 属项目孵化且孵化项目发展成熟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毕业:
(一)以孵化项目组建公司或者以孵化项目作价入股与他人合作组建公司的;
(二)通过技术转移由他人实施的。

第三章 孵化企业毕业的认定

第六条 孵化器主要根据与在孵企业签订的孵化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的期限来决定孵化企业的孵化期限。
第七条 孵化期满,在孵企业应当向孵化器提供以下材料:
(一)毕业、育成或者延长孵化申请书,载明毕业、育成或者延长孵化的愿望与理由;
(二)上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在孵企业申报表;
(四)在孵企业经营管理情况;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孵化期满,孵化器要审查在孵企业是否达到第四条规定的毕业条件。达到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或者准予其毕业;未达到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则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孵化期间有较大的发展,只在一个或者几个方面未达到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视为育成;
(二)符合前项规定,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孵化可达到毕业条件的,经在孵企业申请,可以续签孵化协议,延长孵化;
(三)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孵化项目的目标市场开拓困难,未能实现预期的目标,商品化、产业化效果不明显的,进一步孵化有困难的,视作孵化失败,应终止孵化。
第九条 孵化器应当采取实地考察与书面审核相结合的办法对在孵企业进行审查,并作出毕业、育成、延长孵化、或孵化失败的结论。
第十条 对于毕业企业,孵化器应当授予其毕业证书,举行毕业典礼。毕业证书由市高科技企业孵化器网络监制,载明“毕业证书”字样、孵化企业名称、孵化期间、孵化器名称,加盖孵化器公章。
对于育成企业,孵化器应当颁发育成证书。育成证书由市高科技企业孵化器网络监制,载明“育成证书”字样、孵化期间、孵化器名称,加盖孵化器公章。
对于延长孵化的企业,孵化器应当与其续签孵化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续签的孵化期间一般不超过2年,总孵化时间不超过5年。
对于孵化失败的企业,孵化器可要求其即时迁出孵化器。
第十一条 在孵企业在孵化协议终止前需要迁出孵化器的,孵化器按照本章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毕业条件。符合毕业条件的,应准予其提前毕业,授予毕业证书,终止孵化协议;不符合毕业条件但孵化期间超过一年的,可以颁发育成证书。
在孵企业在孵化期间没有发展,无法实现预定的目标,继续孵化有困难的,孵化器可以劝其退出孵化器,提前终止孵化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

第四章 毕业后的跟踪服务

第十二条 在孵企业从孵化器毕业以后,孵化器应当跟踪其发展情况,保持与其的联系。
孵化器可通过以下措施促进毕业企业发展:
(一)可与毕业企业签订跟踪服务协议,继续对毕业企业跟踪服务两年,允许毕业企业共享孵化器的服务设施和资源,享受孵化器的优惠政策,并提供所需的孵化服务。
(二)利用孵化资金对毕业企业投资,通过股东关系与其保持联系,并继续提供服务。
(三)促进毕业企业与在孵企业进行合作与交流,利用孵化器的网络促进毕业企业参与国内外合作与交流。
(四)建立与毕业企业定期联系制度,关心毕业企业的发展,帮助毕业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销售收入是指在孵企业销售产品、提供劳务与服务和转让技术等所取得的收入。
第十四条 各孵化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