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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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上海市科委、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颁布日期】

2008-08-01



【实施日期】

2008-08-01



【文  号】

沪科合(2008)第025号



【题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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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扶持和鼓励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国科发火[2008]362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区域内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分别简称为“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负责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组成“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指导小组(以下简称为“认定指导小组”)”,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工作。

  第七条认定指导小组下设“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为“认定办公室”)”,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相关人员组成。认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认定办公室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市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工作。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申请,组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审查。

  (二)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三)负责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专家库的建立和维护。根据《工作指引》所规定专家的条件和要求,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输入专家库,并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建立认定信用制度。对认定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参与认定的专家等相关人员予以记录,并作出相关处理。

  (五)建立并管理“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六)负责组织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等事宜。

  (七)与认定(复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申请材料

  第八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在全球范围内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在中国内地得到中国法律保护的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认定办法》的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内地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满一年但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工作指引》的要求。

  第九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工作指引》附件2);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网上提交扫描件,书面提交复印件);

  3、技术创新活动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网上提交扫描件,书面提交复印件);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及情况表(实际年限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收入的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

  7、其他需报送的材料。

  第四章 申请认定程序

  第十条申请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自我评价

  企业对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

  (二)准备申请材料

  企业自我评价后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准备申请材料。

  企业自行选择符合下列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研究开发费用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

  (1)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3年以上,近3年内无不良记录;

  (2)机构中注册会计师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0%,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3)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政策。

  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相关证明材料在企业申报时一并附上,但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有关网站(上海科技网http://www.stcsm.gov.cn,上海财税网http://www.csj.sh.gov.cn,)上公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除外。

  (三)网上注册登记

  在“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http://hitec.stcsm.gov.cn/)上登录,按要求填写注册登记表(《工作指引》附件1),并通过网络系统上传。根据注册获得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网上认定管理系统,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企业在网上成功提交后,应在网上打印具有“stcsm”水印的材料,并与相关的复印件,一并提交给各区(县)科委、高新区各个分园有关管理部门。具体受理时间、地点在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四)审查认定

  各区(县)科委、高新区各个分园有关管理部门分别对各自区域内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核对电子文本和书面文本,核查复印件原件等,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扫描件与原件一致”印章,经审查确定材料完备、真实后,出具正式受理证明,同时将通过形式审查的书面材料及其正式受理证明报送认定办公室。

  认定办公室将企业的申请材料按技术领域分类,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并将电子材料通过网络工作系统分发给所选专家进行网上评价。

  专家按照独立公正的原则进行评价,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价表》(《工作指引》附件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工作指引》附件5),并按要求上传给认定办公室。

  认定办公室收到专家的评价意见后,对申请企业提出认定意见,确定拟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报请认定指导小组审定。

  (五)公示与公告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上海科技网”、“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和“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办公室对举报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公示无异议的,在“上海科技网”、“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和“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由认定办公室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印章)。

  第五章 复审及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所在年度起有效期为三个年度。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经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复审时应对照《认定办法》第十条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第(四)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公告,并由认定办公室重新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印章)。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重新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之日所在年度起有效期为三个年度。有效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初次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15日内向认定管理办公室报告;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重新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办公室确认并经公示、公告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管理办公室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五条经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向认定办公室提供相关证明,经认定办公室核实后,在有关网站(上海科技网http://www.stcsm.gov.cn,上海财税网http://www.csj.sh.gov.cn,)上公布其名单。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复审)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3年内不得从事认定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沪科合(2001)第015号]和《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沪科(2001)第034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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